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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教育立法、实施与监督
一、教育立法
(一)教育立法的含义
教育立法,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教育法规的活动。从广义上讲它是泛指一切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制定和发布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的活动。
(二)教育立法的程序
教育立法的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教育法规的活动中,必须进行的法定步骤和手续。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
立法过程中,一般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研究哪些社会关系需要用立法的方式加以调整,哪一个或哪几个社会关系急需用立法的方式加以调整;
(2)搞清楚这些社会关系进行立法调整有多大的可能性,如何统筹规划这些立法调整;(3)提出立法议案或立法建议;
(4)审议立法议案或立法建议;
(5)起草和提出法律草案;
(6)审议和讨论法律草案;
(7)调查研究,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8)通过法律草案;
(9)公布。但以上这些工作并非全是立法程序。
衡量立法程序的标准大致有两个:一是看法律是否规定某项工作是立法工作中必须进行的;二是看法律是否规定某项工作只能是特定的机关或个人才有权进行的。立法实践和《立法法》的规定,教育立法一般分为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草案、通过法律、公布法律四个步骤。
1.提出法律议案
提出立法议案是我国立法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是法律审议、通过、公布的前提。它指具有专门职权的机关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使法律草案列入议事日程,成为立法机关讨论的对象。
2.审议法律草案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于已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在我国,对法律草案的审议一般经过两个阶段:一是专门委员会的审议,二是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对较重要的法律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须先交专门的委员会审议。
3.通过法律
法律的通过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表示正式同意,使之成为法律。在全部立法程序中,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步骤。
与表决通过同时存在的,我国还有立法案经过审议后由有关人大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通过的立法。如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由全国人大或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方可生效。
4.公布法律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已通过的法律用一定形式予以正式公布,它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必须经过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公布一般由法定负责人以命令的形式发布,并在公报或报纸上发布。法律的公布和法律的生效有着极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法律文本中应注明该法律生效的日期,如果法律中未注明生效日期,一般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教育法的实施
教育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在于保证教育法规所规定的行为规范能够在教育活动中得到切实的遵守。在教育法制的运行过程中,教育法的实施是最关键、最重要的环节。
(一)教育法实施的含义
教育法的实施,也称教育法的实行,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实践过程中得以具体运用和实现的活动。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不会自动转变为社会现实,必须通过教育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具体地说,教育法的实施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人的自觉遵守、执行和运用教育法律;二是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的特定活动使教育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因此,教育法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遵守和法律的适用。
(二)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行为,正确享有权利,切实履行义务。教育法的遵守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守法的主体,教育法遵守的主体包括一切的人或组织。二是守法的内容,只要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都被视为教育法的遵守。
(三)教育法的适用
教育法的适用是教育法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狭义的教育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国家的名义,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教育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广义的教育的适用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做出裁决的专门活动。
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的解释,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实施教育法律规范的活动。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人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需要取得有权适用教育法的国家机关的支。持时,必须由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来适用教育法。当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争执,或在教育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时,必须由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来适用教育法。教育法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它更多地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对教育工作的管理。
(四)教育法效力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律规范在什么空间、什么时间和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教育法的实施中出现不同的教育法律均对同一案件有效,但也可能发生冲突,这时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一般遵守以下原则:(1)高位阶法效力高于低位阶法;(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3)新法优于旧法;(4)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1.教育法的时间效力
教育法规的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规生效、失效及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1)生效时间
教育法的生效有两种情况:①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②法律本身明确规定生效日期,从规定之日起生效。
(2)失效时间
教育法的失效是指有效力的教育法律失去效力。法律何时失效有四种情况:①同一内容的新法生效,旧法自然失效;②新法明确宣布废止旧法;③通过专门的决定废止旧法;④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任务的完成,或存在的特定条件消失而自然失效。
(3)法的溯及力
教育法的溯及力是指教育法对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力的问题。现在,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已成为公认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又强调司法上、执法上的不溯及既往。
2.教育法的空间效力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律在什么地域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立法的原则,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教育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规定,一经公布施行,就在我国的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地方性教育法规只适用于其管辖的行政区域。
3.教育法对人的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什么对象有约束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国际组织和国家。例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对所有公民或组织发生效力,而《幼儿园管理条例》《小学生管理规程》等教育行政法规适用于某一类学校,《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守则》只分别适于中、小学生。
三、教育法监督
(一)教育法监督的含义
教育法的监督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依法对教育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狭义上是特指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一般来说,教育法监督是广义的监督,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这两方面监督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教育法律监督体系。
(二)教育法监督的类型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立法性监督和法的实施性监督。
对教育法的制定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基本法以外的教育法律,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教育行政法规,有权撤销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有权改变和撤销下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性文件。
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表现为:一是各级权力机关直接对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二是人大代表通过视察和检查行政工作包括教育行政工作进行监督;三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对行政工作包括教育行政工作进行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一是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教育工作的监督;二是下级行政部门对上级行政部门教育工作和下级工作人员的监督;三是行政部门内部各机构的横向监督;四是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在行政监督系统中,上级行然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的监督是最经常、最直接的一种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对教育法而言,主要是后者。通过行政诉讼活动加强对教育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审查,维护合法的教育行政行为,撤销违法的教育行证行为,责令行为人履行法定职责,是教育法监督中最重要的一种途径。
4.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这种监督表现为:一是通过各级党委特别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教育法的实施情况;二是通过教育执法机关的党员干部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三是通过党员权利和义务的发挥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5.社会的监督
社会的监督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监督。它包括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和申诉等方式来进行。这种监督是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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